2021-09-0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闫冬)据企查查,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民事判决书。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森林公司或原告)起诉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习饮公司)、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丰公司,与尚品习饮公司并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案一审判决公开。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5005号显示,元气森林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该公司第25109248A号、第25109249A号、第30190888号、第30190889号“燃”文字商标(以下并称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823401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元气森林公司合理费用176599元(包括律师费150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6000元,公证费13040元,打印费380元,住宿费1796元,交通费5383元)。
元气森林公司称,该公司为一家主要经营无糖饮品的互联网创新型饮品公司,在饮料等商品类别上持有涉案四商标,经过多年宣传推广,该公司和涉案四商标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燃”字样的饮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该公司就涉案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截图来源:企查查
尚品习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韵丰公司生产,并由其进行销售,其上使用的“禧燃”标识为该公司持有的第33305004号“禧燃keepeasy”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标),该公司使用该商标有正当权利基础。涉案四商标注册人是北京浩繁科技有限公司,元气森林公司取得涉案四商标时间晚于被诉侵权商标注册及使用日期。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和故意,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四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四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燃”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元气森林公司使用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常见的快消型饮料类商品,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类似,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为“燃”文字,该标识与涉案四商标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关于尚品习饮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为“禧燃”一节,虽然尚品习饮公司称其取得了被诉侵权商标的合法授权,但其在饮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是“燃”标识,尽管有较小“禧”字样,但其使用方式并非对被诉侵权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故尚品习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经广泛使用、宣传、推广,元气森林公司及涉案四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元气森林公司及涉案四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元气森林公司就涉案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尚品习饮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韵丰公司为受委托生产企业。由于元气森林公司涉案四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韵丰公司在接受尚品习饮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应尽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燃”标识进行合理审查。综合考量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截图来源:企查查
被告尚品习饮(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韵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5109248A号“燃”、第25109249A号“燃”、第30190888号“燃”、第30190889号“燃”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55万元。
Copyright © 2020 北京博一通科技有限公司 京ICP备2020048856号-1
请耐心等待,我们会尽快与您联系